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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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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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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檢束
第 31 條
被拘留人入所時,應告知遵守左列事項:
一、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強暴或脫逃之行為。
二、不得有吸菸、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三、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危險物品之行為。
四、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妨害秩序之行為。
五、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環境之行為。
六、其他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遵守事項,應懸掛於拘留所內易見處所。
被拘留人違反第一項應遵守事項時,應先予制止,並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分別施以訓斥或停止接見之懲罰。
第 32 條
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
第 33 條
前二條之懲罰及戒具之使用,應告知其事由。執行中已有悔改情狀或使用戒具原因消滅時,應即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終止其懲罰或停止使用戒具。並將懲罰及使用戒具情形詳細記錄於被拘留人紀錄表。
第 34 條
拘留所應備置教誨作用之書籍供被拘留人閱讀;被拘留人自備書籍閱讀者,應經檢查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