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電氣設備
第 五 節 避雷設備
為保護建築物或危險物品倉庫遭受雷擊,應裝設避雷設備。
前項避雷設備,應包括受雷部、避雷導線(含引下導體)及接地電極。
下列建築物應有符合本節所規定之避雷設備:
一、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公尺以上並作危險物品倉庫使用者(火藥庫、可燃性液體倉庫、可燃性氣體倉庫等)。
避雷設備受雷部之保護角及保護範圍,應依下列規定:
一、受雷部採用富蘭克林避雷針者,其針體尖端與受保護地面周邊所形成之圓錐體即為避雷針之保護範圍,此圓錐體之頂角之一半即為保護角,除危險物品倉庫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四十五度外,其他建築物之保護角不得超過六十度。
二、受雷部採用前款型式以外者,應依本規則總則編第四條規定,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
受雷部針體應用直徑十二公厘以上之銅棒製成;設置環境有使銅棒腐蝕之虞者,其銅棒外部應施以防蝕保護。
受雷部之支持棒可使用銅管或鐵管。使用銅管時,長度在一公尺以下者,應使用外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一點五公厘以上;超過一公尺者,須用外徑三十一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二公厘以上。使用鐵管時,應使用管徑二十五公厘以上及管壁厚度三公厘以上,並不得將導線穿入管內。
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公尺以下時,應使用斷面積三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未達三十六公尺時,應用六十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時,應用一百平方公厘以上之銅導線。導線裝置之地點有被外物碰傷之虞時,應使用硬質塑膠管或非磁性金屬管保護之。
避雷設備之安裝應依下列規定:
一、避雷導線須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離開一公尺以上。但避雷導線與電力線、電話線、燃氣設備之供氣管路間有靜電隔離者,不在此限。
二、距離避雷導線在一公尺以內之金屬落水管、鐵樓梯、自來水管等應用十四平方公厘以上之銅線予以接地。
三、避雷導線除煙囪、鐵塔等面積甚小得僅設置一條外,其餘均應至少設置二條以上,如建築物外周長超過一百公尺,每超過五十公尺應增裝一條,其超過部分不足五十公尺者得不計,並應使各接地導線相互間之距離儘量平均。
四、避雷系統之總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五、接地電極須用厚度一點四公厘以上之銅板,其大小不得小於零點三五平方公尺,或使用二點四公尺長十九公厘直徑之鋼心包銅接地棒或可使總接地電阻在十歐姆以下之其他接地材料。接地電極之埋設深度,採用銅板者,其頂部應與地表面有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採用接地棒者,應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
六、一個避雷導線引下至二個以上之接地電極以並聯方式連接時,其接地電極相互之間隔應為二公尺以上。
七、導線之連接:
(一)導線應儘量避免連接。
(二)導線之連接須以銅焊或銀焊為之,不得僅以螺絲連接。
八、導線轉彎時其彎曲半徑應在二十公分以上。
九、導線每隔二公尺須用適當之固定器固定於建築物上。
十、不適宜裝設受雷部針體之地點,得使用與避雷導線相同斷面之裸銅線架空以代替針體。其保護角應符合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十一、鋼構造建築,其直立鋼骨之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或鋼筋混凝土建築,其直立主鋼筋均用焊接連接其總斷面積三百平方公厘以上,且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在底部用三十平方公厘以上接地線接地時,得以鋼骨或鋼筋代替避雷導線。
十二、平屋頂之鋼架或鋼筋混凝土建築物,裝設避雷設備符合本條第十款規定者,其保護角應遮蔽屋頂突出物全部與建築物屋角及邊緣。其平屋頂中間平坦部分之避雷設備,除危險物品倉庫外,得省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