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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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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起重裝置
第 37 條
船方對於船舶甲板上之齒輪、發動機、鏈條、傳動軸、帶電導體及蒸汽管線等供起重裝置之構件,在不妨礙船舶安全操作下,應設置圍柵、護網、蓋板或其他防護物隔離之。但各該機件之位置及構造確無妨礙工作者作業安全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船方應提供適當設備,以預防船上起重機具、吊桿、絞盤及所吊物件於吊舉過程中掉落。
前項利用槓桿以控制其高低之反復運動機件之起重機具或絞盤,船方應設適當彈簧控制器、掣鎖設備或其他安全設施,以防止危險。
第 39 條
船方應於船上起重機具之駕駛台,或動力驅動之輸送帶頂端,設適當護柵或護圍,並設置安全通道。
前項通道為扶梯者,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梯之二邊應延伸至超越駕駛台適當長度或提供適當把手。
二、駕駛台之踏腳位置應保持淨空。
三、垂直豎立梯之長度超過三十公尺者,應每隔十五公尺至少設一休息平台。
第 40 條
雇主於以起重機具吊載貨櫃或散裝貨物時,應檢視所吊物件重量及吊掛點之標示,並對照船方、貨方提供之艙單、過磅單登載之物重,不得超載。
前項起重機具作業,不得吊載勞工或使勞工隨貨物起卸。但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1 條
雇主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貨艙內部貨物之捲升作業時,對於在艙口正下方以外之貨物,應將貨物移至正下方後,方得使勞工從事作業。
第 42 條
雇主於貨櫃裝卸時,須拆除或安放墊腳鎖栓之作業,應備置安全扶梯或其他安全上下貨櫃之設備,供勞工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