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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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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貯木作業
第 36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之卸材盤台,應使用堅實之卵石或堅固之木板舖墊,並應有擋木及樑材。
第 37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應有足量之浮道與適當之錨柱。
第 38 條
雇主對於浮道,依下列規定:
一、應具適當之強度。
二、表面不得有突出之結、釘、樹皮、螺絲、及其他可能導致勞工絆倒之物。
三、首尾相接時,其間距不得超過六十公分。
第 39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應有警告標示,並置備救生設備,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二、人工貯木池應定期換水。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力線附近。
四、水道不得有枝條、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礙物。
第 40 條
貯木場應設於平坦穩固之地面,其上空及通路不得有高壓電力線或其他障礙物。
第 41 條
雇主對於貯木場存放之木材,應穩定排列,每堆之間保持適當距離,並採取防止木材翻落之措施。
第 42 條
為防止火災,雇主於貯木場應嚴禁煙火,並不得堆存易燃材料及危險化學物品等。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