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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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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關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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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7 條
證人或鑑定人到場之交通費、滯留期間之住宿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交通費、住宿費給與標準給與。有關鑑定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視裁決案件之繁簡酌定之。
前項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38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受理之裁決案件,其以後之裁決程序,依本辦法規定審理之。
第 3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