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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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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動物用一般藥品檢驗
第 四 節 顆粒劑
第 10 條
本標準所稱顆粒劑,指以藥品或藥品混合物製成為顆粒狀者,本劑通常為一.七至一.○五毫米大之粒子。
第 11 條
顆粒劑之檢驗標準如下:
一、顆粒劑之外觀、一般檢查、純度試驗、鑑別試驗、含量測定,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崩散度試驗:依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粉末量檢查:其能通過○‧一七七毫米篩目者應在全量之五%以下。
四、含濕度試驗:應低於各該製劑所規定之濕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