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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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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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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具結先行放行
第 19 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或以貨船直接裝載且碼頭無貯存處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採逐批查驗之產品,除屬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第十條第二項產品外,應暫行留置海關管理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19-1 條
輸入產品申報或標示為有機農產品,其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者,於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查驗機關得於報驗義務人具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
第 20 條
查驗機關審查報驗義務人輸入之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屬前二條規定者,應令其繳納保證金後,始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逐批查驗。
二、採加強抽批查驗。
三、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同意具結先行放行後,因可歸責於報驗義務人,自同意放行之日起逾九十日尚未完成查驗程序,再次申請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第一款保證金金額為產品完稅價格之四倍,第二款至第四款為產品完稅價格之二倍。
第 21 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