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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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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三 節 貨物運送
第 一 款 託運
第 46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重量及包裝標誌。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運送種別。
八、運費、雜費交付方法。
九、申報保償額時,其數額。
十、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貨物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 47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及其他鐵路機構特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經鐵路機構同意並通知後,始得送站。
前項貨物及其辦理裝卸之車站,應於鐵路機構網站及相關車站公告。
第 48 條
鐵路機構收受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貨物運送通知書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 49 條
鐵路機構應依託運人之請求,就託運貨物之內容、數量、體積或重量,發給現狀證明,並收取證明費用。但因鐵路機構設備及貨物性質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內容與前項現狀證明不符者,鐵路機構應配合現狀證明修正。
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危險物品或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應派押運人,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押運費用。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辦理。
託運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
第 二 款 運送
第 51 條
貨物裝卸由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但鐵路機構得公告特定裝卸作業由鐵路機構為之,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託運人或受貨人使用鐵路機構設備裝卸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應就前條第一項所定危險物品及其他因安全考量經鐵路機構公告之貨物,訂定裝卸運送安全作業規定。
第 52 條
託運人或受貨人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完成裝卸,未依限完成者,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逕代卸車或解除運送契約,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
第 53 條
託運人得就已託運之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停止運送、停止交付、變更到達站、變更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鐵路機構得不予受理:
一、未填發提單之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消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前項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由提單持有人提出申請。
第 54 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應備具申請書及檢附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並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申請後,得視需要代為卸車保管,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55 條
鐵路機構應就貨物之性質訂定運送順位,同順位之貨物依承諾運送之先後順序運送之。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時,應優先運送。
第 56 條
鐵路機構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依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事項辦理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運送。但貨物已填發提單者,應通知提單持有人。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且其貨物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第 三 款 交付
第 57 條
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受貨人領取期限。但辦理送交之貨物,不在此限。
前項領取期限應於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單記載之預定到達日期後,並應加計卸車時間。
第 58 條
受貨人應於前條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費用。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領取之危險物品、靈柩、屍體,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 59 條
受貨人或其委託之代理人領取貨物時,應提出具有領取權利之證明。但填發提單之貨物,應交還提單。
第 60 條
前條領取時間為貨物交付時間。但鐵路機構負責卸車之貨物,以卸車終了時間,視為貨物交付時間。
第 61 條
鐵路機構因無法通知受貨人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交付貨物時,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代為保管,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受貨人經鐵路機構依第五十七條通知一個月後尚未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