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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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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現場輻射偵檢及劑量評估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救濟金或補助費用之申請,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並檢附戶籍謄本及有關憑據。
第 29 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為之輻射偵測證明、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輻射偵測儀器測試紀錄、異常輻射通報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 30 條
本辦法於施行前發現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
本辦法施行後興建之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情事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第 31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