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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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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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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法醫師及檢驗員
第 57 條
法醫師承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命,辦理有關相驗、解剖、檢驗、鑑定等事項。其員額在二人以上未設主任法醫師者,得由檢察長指定一人主管行政事務。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第 58 條
檢驗員承檢察長之命、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及法醫師之命,辦理有關相驗、檢驗、鑑定等事項,並協助辦理解剖事務。
第 59 條
法醫師、檢驗員、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報告或其他文書,應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第 60 條
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屍體後,應當場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簽章後發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