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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科學工業園區土地租賃及建築物租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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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
承租人對維護環境衛生之責任依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
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污染防治之規定,其維護責任之區分如左:
一、向管理局租賃廠房之園區事業,除各自維護其廠內環境清潔外,並應
負責廠房外之退縮地、碼頭及停車場 (棚) 環境清潔之維護。二以上
之園區事業共同使用該退縮地、碼頭及停車場 (棚) 者,連帶負責維
護之。
二、自建廠房之園區事業應負責維護其廠房內以及其所承租土地範圍內之
環境清潔。
第 45 條
承租人欲抽取地下水時,應向管理局提出申請書,申請核轉水利主管機關
依水利法之規定辦理。
第 4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