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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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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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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期貨商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期貨商申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期貨商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證券交易輔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5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