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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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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及買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因違反本辦法規定或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而經主管機關命令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任其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期限尚未屆滿。
二、信託公司未符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期貨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該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該期貨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該期貨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該期貨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與該期貨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期貨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者,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由信託業執行,並由信託監察人監督。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按期貨信託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法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基金保管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及其他受雇人,不得基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期貨交易或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將該消息洩漏予他人。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事業之指示運用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並行使與該資產有關之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僅得依期貨信託事業指示而為下列處分期貨信託基金資產之行為:
一、為交易或投資決策所需之投資組合調整。
二、為期貨交易決策所需之保證金帳戶調整或支付權利金。
三、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由期貨信託基金負擔之款項。
四、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予受益人之可分配收益。
五、因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而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期貨信託事業有違反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請求期貨信託事業依期貨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期貨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為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一項規定請求期貨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期貨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期貨信託事業。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事業應為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資產,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者,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為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者,期貨信託事業應洽由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其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基金保管機構保管期貨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期貨信託事業將期貨信託基金移轉於其他基金保管機構保管。
期貨信託事業不能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同業公會會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協調其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無其他基金保管機構願承受者,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基金保管機構辭卸保管職務應與期貨信託事業協議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保管機構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四項之承受、移轉或更換事項,應由期貨信託事業公告之。
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期貨信託契約,如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期貨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期貨交易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匯市場或其他相關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
前項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買回請求到達期貨信託事業或其銷售機構次一營業日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第五十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期貨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買回程序及買回價金之給付期限,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投資國內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但有從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者,得自受益人之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部分受益憑證者,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前項規定之期限給付買回價金,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二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
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