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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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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2 條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 32-1 條
本規則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33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