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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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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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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之一 國外分支機構之管理
第 58-1 條
證券商之國外分支機構,依當地證券法令與商業習慣辦理之業務,如有逾越本公司營業項目者,應事先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項目內容:包括所從事之商品、交易型態、交易對象市場等。
二、從事該項業務應遵守之當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四、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規畫書。
五、律師之法律意見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經本會核准之營業項目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於當地執行業務應遵守當地證券法令之規定。
第 58-2 條
證券商應依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國外分支機構內部稽核作業。
證券商至少應每年派員至國外分支機構實地查核乙次。查核報告應於查核結束後一個月內報經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備查。
證券商國外分支機構接獲當地主管或檢查機關之查核報告,自接獲報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將報告或查核缺失報本會備查。
國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偶發及舞弊事件或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應於事件發生或接獲當地主管機關處分通知之次日起二日內通報本會。
第 58-3 條
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於資金之匯出、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申報應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