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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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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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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第 23 條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第 24 條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 25 條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