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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交通通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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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3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警察執行之事項於軍車違反交通規定時,由憲兵執行之。
第 74 條
軍人駕駛非軍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者,除違紀違法部分由軍事單位依法處理外,並應負一般交通法規所規定之處罰及賠償責任。
第 75 條
軍車違反本辦法規定事項者,由當地憲兵隊以裁決書通知車屬單位執行處罰,如不服裁決,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原裁決之憲兵隊申請覆議,並以副本送憲兵指揮部。
第 76 條
經憲兵裁處駕駛軍車違規及肇事之官兵,應分區集中實施複訓,其規定由陸軍司令部定之。
第 77 條
憲兵對各種車輛軍用牌照認為有偽造、變造或冒用嫌疑時,得隨時執行檢查,如發現懸用經已吊銷或註銷之執照者,應扣車依法處理。
受扣車處分之車輛,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指定地點報到,逾期加重處罰。
第 78 條
憲兵執行軍車檢查勤務時,應力求態度和藹,處理公正。軍車駕駛人或乘員如認憲兵處理不當,應將事實報告長官或逕向該管憲兵隊申請處理,不得當場與之爭執。
第 79 條
軍事機關依法徵用民間之車輛,其管理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另租借民間之車輛,由各軍種協調有關單位定之。
第 8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