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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4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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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下水道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罰則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三次而仍未能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停止使用或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