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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22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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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自治組織
第 二 節 省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綜理省政,並指導監督所轄縣 (市) 自治,由省民依
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省長二人,襄助省長處理省
政,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前項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副省長,由省長報請行政院備查,省長辭
職、去職或死亡時、應隨同離職。
省政府一級機關首長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除副省長一人、主計、
人事、警政及政風主管由省長依法任免外,餘由省長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省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縣 (市) 政府置縣 (市) 長一人,綜理縣 (市) 政,並指導監督所轄鄉 (
鎮、市) 自治,由縣 (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依前項選出之縣 (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綜理鄉 (鎮、市) 政,由鄉 (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午,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依法任用之,並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
村、里置村、里長一人,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村、里長選舉,經二次受理候選人登記而無人申請登記時,得由鄉 (鎮、
市、區) 公所就該村、里具有村、里長候選人資格之村、里民遴聘之、其
任期以本屆任期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村、里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村、里長受鄉 (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村、里應召集村、里民大會,其實施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省政府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查。
縣 (市) 政府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行政院備
查;各縣 (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
報請縣政府備查。
鄉 (鎮、市) 公所之組織由省政府擬訂準則,經省議會同意後,報請內政
部備查;各鄉 (鎮、市) 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規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請縣政府備查。
新設之省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擬定,送立法院查照。新設之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組織規程,參照第二、三項準則之規定,由省政府
擬定,送省議會查照。
各級政府、公所之組織規程及準則,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
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