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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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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主任委員、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審查費及交通費;負責撰擬審議意見之委員,得按撰擬特別稿件標準酌支撰稿費;辦理紀錄等事務人員,得酌支加班費及交通費;其數額,由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定之。
第 31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