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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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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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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原料及包裝材料
第 32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採購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應符合允收基準。
前項允收基準,應依成品品質要求規定訂定之。
第 33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採購原料或包裝材料,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供應商之選擇及評估。
二、合約約定之技術條款,包括選擇類型、允收基準、瑕疵因應或修改之措施、運送條件或其他相關事項。
三、與供應商間之溝通與互動,包括問卷調查、協助、稽核或其他相關事項。
第 34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接收原料或包裝材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檢視採購訂單及交貨通知單之記載與實際收受之原物料相符。
二、檢視原料與包裝材料裝運容器之完整性。必要時,查核運輸資料。
第 35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內原料及包裝材料之識別與狀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給予識別品項及批次資訊之標示。
二、暫停使用有影響產品品質之虞者,並待處置決定。
三、依其允收、拒收或隔離等情形,以實體系統或其他可確保識別狀態之適當方式予以識別。
前項識別標示之內容,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交貨通知單記載之產品名稱。
二、業者就原料或包裝材料所訂之名稱或代碼與供應商所訂者不同之情形。
三、供應商提供之批次參考資訊與收據所示資料不同之情形。
四、供應商名稱。
五、必要時,收據日期或號碼。
第 36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放行原料或包裝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實體或其他替代系統,確保使用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屬已完成放行程序。
二、放行由負責品質之權責人員執行。
三、供應商具備一定之技術、經驗及知識,其測試方法經業者同意,且有適當稽核者,以所提供之分析證明文件作為業者判定允收之基礎。
前項放行之原料,經稱量後剩餘者,應盛裝於密閉容器,並適當標示後,始得回存至倉庫。
第 37 條
化粧品製造業者儲存原料或包裝材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一原料及包裝材料應以適合其特性之方式予以儲存與處理,必要時,實施監控以維持之。
二、以適合儲存物品特性之儲存及處理方式為之。
三、原料或包裝材料應適當儲存,並不得與地面直接接觸。
四、重新包裝時,其標籤內容與原標籤之記載相同。
五、經隔離或拒收者,儲存於特定之位置,或以其他可確保辨識之方式區別之。
六、訂定能確保庫存完善週轉之措施,並遵守先進先出原則。
七、實施定期盤點,確認庫存資料之正確;其有顯著差異者,予以調查並矯正之。
第 38 條
為防止逾預定儲存期間原物料之誤用,化粧品製造業者應建立適當之原物料再評估系統,確認其使用合適性。
第 39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之生產用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水處理系統提供符合特定規範之生產用水。
二、水質經製程參數監控或水質檢驗確認。
三、採用進行消毒之水處理系統。
四、水處理設備採用確保水質不受影響之材料;其設置,避免水體滯留與污染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