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戰區軍郵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組織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行政
第 17 條
軍郵人員得依任職或聘僱區分發給軍人身分補給證或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並於調為普通郵政員工或離職時,即予繳還。有關軍人身分補給證及聘雇人員身分補給證之申請、製發、繳還程序,依戰區人員核實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 18 條
軍郵人員不占國軍員額,但其主副食品及服裝,按國軍給與定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負責代辦補給,並依實際籌購價格與郵政總局或其指定之單位結算撥還。
前項代辦補給程序,由陸軍後勤司令部規定,並飭所屬補給機構與各軍郵機構配屬單位同時補給之。
第 19 條
辦理軍郵業務所需之專用文具單冊及各項必要用品,概由郵政總局供應。
第 20 條
各軍郵機構之辦公房屋、傢俱及運輸工具,除自行置備者外,得視情況由配屬部隊支援之。
第 21 條
各軍郵機構於必要時,得商請配屬部隊撥派人員服務,其薪餉仍由原派單位負擔。
第 22 條
各軍事單位之各種交通工具,均應協助帶運軍事郵件及供軍郵人員因公搭乘。
第 23 條
軍郵局受配屬部隊指揮官之監督及行政支援。
前項行政支援及業務協調,由配屬部隊人事部門負責辦理。
第 24 條
各級軍郵機構人員之安全設施,由配屬部隊負責計畫並支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