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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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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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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出納人員
第 31 條
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定期實施輪調,並
辦理誠實保證保險。
第 32 條
各機構辦理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出納及保管人員,應遵守左列各款規
定:
一、應由編制內正式人員充任,不得由臨時人員辦理。
二、不得兼任福利、工會等機構有關會計及財務等職務。
三、不得對外作有關財務上之保證。
第 33 條
各機構經營現金、票據及有價證券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之責,如因疏忽職守
而致各該機構蒙受損失時,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挪用或侵占公款等不法情
事時,除追保賠償外,並應依法究辦。
前項有關人員其直接主管未善盡監督之責者,應受連帶處分;如有隱匿不
報情事,除加重處分外,並應追究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