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彈藥處理
國軍實彈射擊時,射擊指揮官應派專人負責紀錄未爆彈數量並繪圖標定彈
著位置,於射擊完畢後,由具合格彈藥專長之人員會同工兵人員組成之清
潔隊,適時清除之。必要時,得申請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專案處理。
前項未爆彈如未能於射擊完畢及時處理者,射擊單位除應派員就地警戒,
並以色旗標示彈著位置外,必要時應就近通報警察機關於陸地警戒區協助
管制勸導,在未爆彈未清除前,嚴禁非工作人員進入該地區。
國軍實彈射擊時,當地憲警單位應接受射擊單位請託,協助警戒人員嚴禁
民眾潛入靶場或演習場內,檢拾彈頭、破片或未爆彈,違者送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國軍實彈射擊時,發現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者,應立即報由軍、憲、警
機關 (單位) 處理,嚴禁隨意觸動、撿拾、掩匿、棄置或非法收購、變賣
。
處理機關 (單位) 於受理民眾報案時,應由專業人員本就地爆燬之原則於
一週內清理完畢。
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如經查明係由國軍散 (遺) 失、棄置或未盡
清除之責者,其失職人員應依權責議處。
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對於第一項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報案時,應通知作
戰區派遣當地未爆彈處理小組前往鑑定,依權責處理之,必要時得通知有
關軍種派員處理。
於非國軍實施實彈射擊管制期間,發現之未爆彈或散 (遺) 廢彈,其處理
準用前條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