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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審查、訓練及任用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
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
考試委員代表二人、監察委員代表一人、最高法院院長、司法院秘書長、
銓敘部政務次長、學者專家一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
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一人、
律師全聯會理事長、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外
;審查個案時,應增聘轉任法官之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或教授、副
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任教學校校長為審查委員,以辦理轉任者之審查事
項;必要時得邀請轉任者列席說明。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1人代行其職務。
律師登錄地區法院院長需事先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
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轉任者之資格條件。
二、審查轉任者之品德調查結果。
三、審查轉任者配合訴訟案件進行之評量資料。
四、聽取並詢問轉任者列席說明事宜。
五、審查轉任者書類及著作成績。
六、本辦法第八條之口試。
七、審查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訂事項。
八、審查或研議其他有關事項。
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八、敬業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予職
前訓練。
前項職前訓練由司法院辦理。但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者,應參加
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訓練。
司法院為辦理前條職前訓練,設遴選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定
職前訓練方針、每期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並交由司法院司
法人員研習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
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所長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之。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
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候補
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
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事務,第三年至第五年依同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事務。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
員會審議通過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其候補期間及應辦事務
,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十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
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一年,並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事務。
三、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
法院試署法官。
自行申請轉任之律師,請求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縮短候補期間者
,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
,以供查核。
第二項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內曾執業地區
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者。
二、審查委員會於審議轉任者之申請案時,經就其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
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執行律師職務之年資,自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並以轉任者申請轉任法
官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