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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PDF
附表一 製造、處置或使用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DOC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PDF
附表二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項目一覽表.DOC
附表二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及時數(54小時)對照表.PDF
附表二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訓練課程及時數(54小時)對照表.DOC
附表三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PDF
附表三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DOC
附表四 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十年之化學物質一覽表.PDF
附表四 作業環境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十年之化學物質一覽表.DOC
附表五 作業環境監測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PDF
附表五 作業環境監測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DOC
附表六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認可申請書.PDF
附表六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認可申請書.DOC
附表六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專屬認證實驗室協議書.PDF
附表六之一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專屬認證實驗室協議書.DOC
附表七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PDF
附表七 作業環境監測機構變更事項申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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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查核及管理
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 21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 22 條
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之二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 23 條
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