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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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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蓋板
第 29 條
船方應保持艙口蓋板及支持蓋板之艙口樑於完整無缺狀態,並預留堆放位置。
前項艙口蓋板因船上無適當位置可供堆放,致須留置於碼頭上者,船方應在其堆放區周圍設置適當圍欄或警告標示。
第 30 條
進行與艙口有關作業前,船方應將艙口樑及艙口蓋板適度移去,或妥為固定安置,以避免其移位。
第 31 條
船方應依艙口蓋板之大小及重量,配以相稱之把手,以利蓋板之移動或更換。但貨艙或艙蓋結構特殊無須把手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船方應於艙口樑配備適當之掛鈎、拉索或絞轆,以利移動或更換艙口樑。
第 33 條
艙口蓋板及艙口樑不能互相通用者,船方應標明其所屬甲板、艙口編號及所在位置,以利識別。
第 34 條
船方不得將艙口蓋板及艙口樑移作過貨棧台或其他用途,以免損壞。
船方應於艙口樑之兩端,設置安全插梢或鎖緊設備,以保持艙口樑之平穩及固定,防止其移位。
第 35 條
船方應於艙口緣圍設置堅固之插口,以供安裝金屬製之艙口樑或艙口蓋板。但船舶具有取代插口之功能設計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雇主及船方於使用起重裝置自貨艙內部捲升貨物或往貨艙內部捲卸作業前,應檢點下列構件之固定狀態:
一、艙口樑。
二、置有開啟合葉之艙口蓋板。
雇主應確認前項構件之固定狀態無異狀後,方得使勞工從事各該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