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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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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公會
植物診療師公會分為下列二級:
一、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以在該區域申請執業登記之植物診療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直轄市及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加入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全國植物診療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均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依章程規定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植物診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之入會、退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會議。
十一、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十二、會員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修改。
十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分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開會之會議紀錄。
四、章程變更。
各級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會議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撤銷之。
前項處分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植物診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議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之;其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轉請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