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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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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附檔:
附件一:動物用藥品送驗應檢附之樣品及資料.PDF
附件二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學名藥及一般藥品原料藥品檢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修正規定.PDF
附件三 申請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PDF
附件四:申請動物用消毒藥品檢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PDF
附件五 申請動物用一般藥品新藥檢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PDF
附件六:申請製造專供輸出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檢驗登記應檢附之資料.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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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依本準則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非以中文或英文製作者,應附繳中文或英文譯本。
前項文件屬國外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屬中國大陸主管機關出具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31 條
依本準則規定檢附之生產國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應由該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但生產國為德國者,得由邦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印度者,得由省政府動物用藥品主管機關出具;生產國為歐盟會員國之一者,得由歐盟藥品審核機關出具;生產國為中國大陸者,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出具。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