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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表一.PDF
附表二.PDF
附表三 漁會最高編制員工員額及提撥用人費比率表.PDF
附表四 .PDF
附表五 漁會編制員工各職等應具資格標準表.ODT
附表六 漁會編制員工薪點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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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就職及離職
第 33 條
漁會聘僱編制員工,應發給聘僱通知書,並載明職務、等級、薪給及到職期限。總幹事之聘任通知書應載明比照本屆理事會任期之聘期。
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收到聘僱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
總幹事收到聘任通知書後十日內,應填具到職報告,檢具履歷表、體檢報告及戶籍資料,向漁會報到就職,無故逾期者,不予聘僱,並由主管機關重新辦理總幹事候聘登記公告。
第 34 條
漁會總幹事應於受聘之日起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三規定向漁會提出保證。
漁會應為總幹事以外之編制員工,辦理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或員工互助保證,其費用由漁會負擔。
前項保險或保證之額度,由漁會定之,且不得超過各該漁會總幹事之保證額度。
第 35 條
漁會理事會對總幹事檢具之保證,應隨時辦理對保,每年至少一次,如認為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換保,經通知而逾一個月仍未辦妥換保手續者,予以解聘。
第 36 條
漁會編制員工因解除職務、解聘、解僱、資遣、退休或核准辭職而離職者,應發給離職通知書,並載明生效日期。
前項離職員工應於離職生效日前辦妥離職手續,並完成業務移交,如發現其經管財物短少,應即依法辦理並進行追償;不為追償者,應由總幹事負責賠償。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停止或解除總幹事職務,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其職權,由理事長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事後向理事會報備,理事長不執行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解除理事長之理事職務。
第 38 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停止、解除或恢復除總幹事外之編制員工職務時,由總幹事負責依法令規定執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