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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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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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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附表一 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PDF
附表二 幹部船員專業訓練受訓資格及應繳(驗)證明文件等相關事項表.PDF
附表三 申請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應繳(驗)證明文件等相關事項表.PDF
附表三之一 漁船幹部船員相關類科同等訓練認定資格.PDF
附表四申請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資格、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表.PDF
附表四申請換發新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資格、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等相關事項表.DOC
附表五 總噸位二十以上漁船出海船員及幹部船員最低員額配置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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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之一 觀察員及檢查員職責
第 3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觀察員在漁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查核作業漁船船長所填載(報)之資料是否真實。
二、查核作業漁船是否依照法令規定作業。
三、依指示蒐集資料及採取生物體標本。
四、依指定時間及方式回報相關資料;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五、其他指定之事項。
觀察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第 32-2 條
漁業人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醫療,並指示船長與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 3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檢查員在船上執行下列任務:
一、檢查我國漁船赴各洋區作業有無遵守我國法令或國際漁業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
二、隨公務船舶執行漁業巡護工作,登臨檢查漁船及攝影(拍照)蒐證並製作登檢紀錄表回傳。
三、向船上人員宣導赴各洋區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四、國際性生物標識計畫或相關保育合作計畫執行。
五、協助更新(安裝)漁獲回報軟體及訓練船長利用船位回報器(VMS)回報漁獲。
六、其他指定之事項。
檢查員執行前項任務,視為漁航部門工作經歷。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