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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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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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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查驗作業
第 16 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 17 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第 18 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機關應提前檢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