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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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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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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受託認證機構之管理
第 21 條
受託者應建置管理系統,配合其執行之認證工作內容建立相關程序,並編製成手冊;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組織架構。
二、文件管制。
三、紀錄。
四、不符合事項及矯正措施。
五、預防措施。
六、內部稽核。
七、管理審查。
八、抱怨。
前項手冊,受託者應定期審查其適用性,並因應實際需要隨時更新或修正。
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事項,受託者應每年至少執行一次。
第 22 條
受託者應確保其執行認證人員具備醫療器材檢驗相關知識及能力,並備有受託者對該人員初次及定期評估之紀錄。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訓練十二小時以上;其課程包括查核技巧、檢驗知能及相關法令。
第 23 條
受託者於辦理認證工作時所獲得之資料及檢驗機構提供之認證資料,應至少保存十五年;與認證工作相關之各項文件、資料,應永久保存。
受託者於委託關係終止時,應將前項保存之文件、資料,交付予中央主管機關。
第 24 條
受託者對於執行認證工作所獲得之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受託者依第六條第一項進行實地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6 條
受託者應逐案將認證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8 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第 29 條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辦理前項工作時,不得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觸犯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3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受託者訂定委託契約書,載明委託項目與內容、相關權利義務、違約處罰事由、爭議處理機制、暫停與終止委託事由及其他事項。
第 31 條
受託者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或終止其委託;其情節重大並經終止委託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期限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隨同查核。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迴避規定。
六、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觸犯刑事法律情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