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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9/27 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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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八至一一七、
一○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 儀器降落系統 (Instrument Landing Syste 簡稱 ILS) 。
(二) 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 (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dire-
ctional Radion Range 簡稱 VOR) 。
1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2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3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4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三、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五、一○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台,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例條件決定之:
一、電台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台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 (Instrument Flight Rule 簡寫 IFR) 之最低高
度。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
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台,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
本準則頻率使用之申請,應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辦
理之。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