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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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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規定.ODT
附件二大修理、大改裝及預防性維修項目.ODT
附件三 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大修理、大改裝妥適報告表.PDF
附件四完成大修理、大改裝工作之紀錄規定.ODT
附件五航空器認定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之聲明.PDF
附件五航空器認定為恢復可用或不被認定為恢復可用之聲明.DOC
附件六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PDF
附件六非民用航空運輸業航空器之年度或一百小時檢查項目.DOC
附件七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PDF
附件七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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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維修管理
第 三 節 年限管制件管理規定
第 15 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依原製造廠規定,於維護計畫中訂定年限管制件管制計畫,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6 條
從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應依附件七規定予以控管,以防止年限管制件於達到使用年限後仍繼續安裝。
第 17 條
為從事維修工作而臨時拆裝之年限管制件,於下列情形得不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一、該年限管制件之年限狀態並未改變。
二、拆除及重新安裝於原屬產品。
三、年限管制件拆除期間,其原屬產品並未累加使用時間。
第 18 條
出售或轉讓自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拆下之年限管制件時,應將其標示、適航掛籤或其他紀錄一併移轉。但該年限管制件在出售或轉讓前已銷毀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