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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學科檢定項目.PDF
附件二 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加簽航空器實際維修經驗需求.PDF
附件三 航空器型別訓練課程基準.PDF
附件四 飛航管制員訓練費用.PDF
附件五 航空人員證照規費收費規定.PDF
附件六 作業費.PDF
附件七 中英名詞對照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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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航空器駕駛員
第 三 節 飛機自用駕駛員
第 25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外,應具有飛機四十小時以上之飛航總時間,其中飛行模擬機或飛行訓練器訓練時間最多採計五小時:
一、經由飛航教師帶飛二十小時以上。
二、越野飛航時間五小時以上。
三、單獨飛航十小時以上,其中包括:
(一)單獨越野飛航五小時以上,其中一次飛航總距離應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並在另兩個不同機場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應在具有塔臺管制之機場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請夜航檢定時,應在夜間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訓練;未申請夜航檢定者,其檢定證上應註記禁止夜航。
第 26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檢定證者,應檢定下列學科項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相關法規。
二、飛航管理程序。
三、飛機飛航原理。
四、載重平衡。
五、航空氣象。
六、基本航行學。
七、陸空通訊。
八、航空器一般維護。
九、人為因素學。
第 27 條
申請飛機自用駕駛員術科檢定者,於檢定前六十日內應有三小時以上之飛航訓練時間,其檢定項目依飛機駕駛員術科檢定報告表實施。
第 28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得駕駛其檢定合格型別之航空器作非營業性之飛航。
第 29 條
飛機自用駕駛員於取得檢定證後應於最近三個月內曾作不屬於連續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時以上飛航,始得作非營業性之載人飛航,其未經夜間帶飛訓練前,不得實施夜間載人飛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