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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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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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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拖駁船業
第 101 條
經營棧埠作業拖駁船之申請,依商港管理機關之公告方式辦理。
商港區域內之拖駁船艘數、船型及噸位,由商港管理機關視港區水域狀況
予以核定。
第 102 條
拖駁船業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駁船應經關稅局發給駁船執照後,方得營業。如暫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
理機關備查。
第 103 條
委託人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應向拖駁船業辦理委託手續,並檢具進出口
艙單及裝載圖等,向拖駁船業申請調派拖、駁船。
第 104 條
駁船所載貨物之數量、嘜頭及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
共同簽證。
第 105 條
拖駁船之作業人員,應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
第 106 條
拖駁船之轉讓,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參
加營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