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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管制器材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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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治安、司法、警察機關得持各級法院或各級法院檢察署函,會同交通部電
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人員查驗有關電信管制之製造、販賣、裝設
、修理等情事,並得查驗電信管制器材持有者使用情形。
第 21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吊銷其許可執照、
架設許可證及電台執照。
第 22 條
依本規則核准發給之證照,應徵收證照費。
第 23 條
本規則之實施要點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