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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數位發展部
附檔:
附件一無線電頻率指配申請表.PDF
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寬度表.PDF
附件三頻率容許差度表.PDF
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PDF
附件五無線電頻率干擾申訴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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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1 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會訂之。
第 52 條
軍事專用電信之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防部依實際需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
第 5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電聯會無線電規則所定標準或建議採用施行。
第 5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