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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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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包裹及貨物運送
第 二 節 包裹運送
第 38 條
危險物品、腐臭、令人厭惡等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 39 條
託運人託運包裹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託運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託運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二、包裹之內容、數量及重量。
三、託運日期。
四、起運站名。
五、到達站名。
六、受貨人之姓名及住址,或公司行號名稱及營業處所。
七、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包裹或其運送依法應經有關機關證明或許可者,託運人應提出證明或許可文件。
第 40 條
鐵路機構收受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但託運人得請求以填發提單代之。
前項包裹票及提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二、運費、雜費數額。
三、預定到達日期及領取期限。
四、填發地點及日期。
鐵路機構就前項第一款事項,疑有與所收包裹之實際情況不符者,得載明其事由;其無法核對者,得不予記載。
第 41 條
包裹運抵到達站後,請求鐵路機構交付包裹者,應交還包裹票或提單;其應交還包裹票者,於提出具有與受貨人相同領取權利之證明後,得免交還包裹票。
第 42 條
旅客憑車票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時,鐵路機構應予優惠。
第 43 條
受貨人應於包裹票或提單記載領取期限內領取,逾期領取者,鐵路機構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受貨人逾領取期限十日仍未領取者,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
包裹逾領取期限一個月未經領取者,鐵路機構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但其性質易於腐壞者,得於領取期限屆滿後為之;其費用由受貨人負擔。
受貨人領取包裹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
第 44 條
旅客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請求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其將所攜隨身物品以包裹託運者,旅客得請求運回起程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全額,或運至其指定之中途車站並退還運費、雜費差額。
前項旅客指定之中途車站以鐵路機構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公告者為限。
第 45 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