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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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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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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復原措施
第 30 條
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均已完成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採取復原措施,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成立、組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前條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導復原措施之執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復原相關措施。
三、協調復原人力及物力之調遣。
四、發布復原期間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五、發布復原新聞。
六、其他復原有關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