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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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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管理
第 24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應定期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稽核;稽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定期稽核,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每年實施一次;未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應每二年實施一次。
第 25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停業或停產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其認可證明繳回主管機關註銷。
第 26 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實施原料及產品輻射偵檢,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儘速將輻射異常物檢測出,並隔離管制妥善保管,管制區域外之輻射劑量率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微西弗,並即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