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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5 0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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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保稅貨品委託、受託加工與修理、檢驗、測試及展示
專營貿易業之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者,以重整、簡單加工或未經實質轉型者為限。
前項貿易業之保稅貨品出進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並於出區時向海關辦理報關及提供稅款擔保;貨品運回時,亦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
前項出區貨品運回期限及相關規定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所使用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課稅區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註明受託廠商之工廠登記編號、公司或商業統一編號(其為自然人者,應註明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
一、委託加工合約書或訂單影本。但區內事業委託其設立於課稅區分廠之委託加工案件,得以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代替。
二、加工前後之樣品或圖說一份。但前有核准案例並註明核准文號者,免附。
區內事業委託課稅區廠商加工之保稅貨品,得分批出入區;出區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委託加工貨品出進廠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加工品運回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前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應將進出廠有關資料,依第十條規定期限輸入建檔,並按月印製替代紀錄卡之報表,於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備查。
第一項貨品,應於出區後六個月內運回;其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核准延期,展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運回區內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以自己名義,由加工廠商或設立於其他關區之分廠出口或輸往其他保稅區者,應檢具出口地海關核發之報單副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海關結案。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委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加工者,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自國外免稅輸入之模具,得申請運至受委託加工之加工廠使用,其申請方式及期限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得接受課稅區廠商委託加工。但課稅區廠商委託時,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或商業組織登記者為限。
前項貨品進區時,區內事業應填具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進出廠紀錄卡,自行點驗進區(廠);加工品運出區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區內事業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於加工品出區前,造具用料清表,及加註受託加工案件字樣送海關備查,並繕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海關於審核報單時,得要求提供委託加工證明文件。
前項貨品,扣除加工貨品進出區價差百分之三十之勞務加工費,按價差百分之七十課徵關稅;如具特殊情況,經取具會計師證明文件專案向園管局或分局申請,由園管局或分局核轉海關者,按加工添加之保稅原、物料及半成品核實課徵關稅,並得辦理按月彙報,但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接受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委託加工者,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前項受託加工貨品,如有添加保稅原料、物料者,應填具報單向海關辦理通關,該添加之保稅原料、物料得予除帳。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修理、檢驗或測試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前項貨品運往區外時,應填具經海關驗印之區內事業保稅貨品出入區(廠)修理、檢驗或測試紀錄卡,自行點驗出區;貨品運回入廠時,逕於原紀錄卡登錄銷帳。
第一項貨品價值超過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
第二項之紀錄卡,如經海關核准以電腦處理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查察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課稅區展示者,應經園管局或分局核准後辦理,並填具出區展示申請書,經海關核准後,自行點驗出、進區;必要時,海關得會同園管局或分局,至展示地點查察本項出區貨品是否變更用途。
前項貨品價值超過前條第三項規定之一定限額者,應向海關辦理報關,並提供稅款擔保後出區;貨品運回時,憑出區展示貨品運回進廠申請書向海關辦理銷案。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情形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期限運回者,應於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補稅。
區內事業將保稅貨品運往自由貿易港區港區事業、同一園區或其他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或運往保稅工廠修理、檢驗、測試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接受委託辦理修理、檢驗、測試或展示者,準用第三十八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為提供勞務之需要,而將保稅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送往課稅區陳列、展示或試用,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如係售與或贈與課稅區廠商,且每次攜出之貨品價值未逾廣告品及貨樣進口通關辦法免稅限額規定者,得填具園區區內事業樣品、廣告品免破壞或經破壞後送往課稅區申請書,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區:
一、貨品未經破壞或塗損者,由海關核估貨價後查驗放行,但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且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填具報單,檢附原出區申請書第二聯,向海關彙總申報。
二、貨品經破壞或塗損至無商業價值後,得免辦報關手續,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放行,但每日以二次為限,或將二次出區數量彙總為一次出區,每月出區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與前款出區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三萬六千元。
前項第二款貨品項目、數量及破壞或塗損認定基準,由園管局會同海關公告之。
區內事業將樣品、廣告品攜往國外,其價值在輸出免簽證限額以下者,得填申請書,除須經園管局或分局核發簽證者外,逕向海關申請查驗或加封後放行出區,並於一個月內檢附出口地海關之出口證明文件向海關銷案;逾期未辦理銷案者,應於銷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報單按出廠形態補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