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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射載具發射許可及太空事故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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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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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發射載具停止發射與太空事故處理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於發射載具脫離發射設施前命令停止發射:
一、發射活動違反發射許可。
二、發生太空事故或顯有發生太空事故之虞。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
發射許可申請人於接獲主管機關前項命令後,應立即停止發射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取消停止發射命令或未變更發射許可前,不得再為發射。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命令後,應儘速以書面說明命令停止發射之理由,並送達發射許可申請人。
第 18 條
發生太空事故時,發射許可申請人應於知悉後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於發射或返回過程中發射載具有偏離原飛行途徑、軌道之情事者,發射許可申請人應自該事實發生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前二項情形,發射許可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要求即時提報追蹤資料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涉及太空事故,主管機關並得視事故調查結果或具體情事,令發射許可申請人限期提出改善計畫或廢止發射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令限期提出改善計畫者,發射申請人於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可並據以執行完成前,不得再行發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