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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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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技術及職業教育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技術及職業教育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技職教育之實施
第 二 節 職業準備教育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其專業課程得由學校與產業共同設計,建構合宜之課程安排,且兼顧學生職業倫理之培養與職涯發展、勞動及技術法規之認識,並定期更新課程設計。
前項專業課程,學校得參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進行規劃設計,提供學生就業所需之職能。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產業創新條例所定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及產業變遷情況,至少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臺公告。
技專校院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每年檢討課程內容。
學校得依科、系、所、學程之性質,開設相關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如為校外實習時,其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學分採計、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學校定之。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課程,需由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提供實習名額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政府機關(構):由學校檢附校外實習課程計畫書,專案報學校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政府機關(構)核定。
二、公營事業機構:學校主管機關得會商公營事業主管機關轉洽所屬事業機構,提供實習之名額、對象及方式,並由學校主管機關依會商結果彙總公告校外實習課程計畫及實習技術生之招募訊息,經評選或甄選決定之。
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實施績效評量;其評量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實習課程績優之學校、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之合作機構,長期提供學校實習名額,且實習學生畢業後經一定程序獲聘為該機構正式員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比率者,主管機關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轉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學校得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
前項業界專家之認定、權利義務、管理、學校開設課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有大量員工參與學校實務教學之企業,應予獎勵。
學校應鼓勵教師及學生參與技藝競賽或取得與所學及就業相關之證照,提升學生就業能力;辦理績效卓著之學校,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所轄產業之證照,送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
前二項證照之認定、第一項獎勵之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為培育特定產業基層技術人力,得專案擬訂計畫,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專班。
前項專班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六章、第七章關於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就學區劃分、課程及學習評量規定之限制。
專科以上學校為辦理職業準備教育,得與產業合作開設專班。
前項專班之授課師資、課程設計、辦理方式、學分採計、職場實習及輔導等事項,由專科以上學校擬訂實施計畫,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技專校院應強化職能導向課程,並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共同建立課程銜接機制,以利學生職能培養。
技專校院得優先招收具一定實務工作經驗之學生,並於招生相關章則增列實務工作經驗之採認及優惠規定,經招生委員會審議通過,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