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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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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證券商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第 一 節 國內分支機構
依本標準許可設置之證券商,開始營業屆滿一年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因合併或受讓而設置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證券商經核准合併或受讓他證券商全部營業財產或設備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限制。
證券商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其最低實收資本額,應增加新臺幣三千萬元。
證券商分支機構場地及設備標準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集中交易市場受託買賣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取得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電腦連線之承諾。
證券商分支機構經營在其營業處所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應於向本會申請許可前,先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取得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資訊之電腦連線承諾。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 條
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設立分支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八)。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劃書:載明分支機構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三年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
五、第十一條規定之內部控制制度(含分支機構)。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取得電腦連線之承諾文件。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經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備具左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
二、分支機構設立登記證影本。
三、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已增加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已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簽訂使用電腦連線設備之契約。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在其分支機構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