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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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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院(處)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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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認列與衡量
第 25 條
資產及負債之原始認列,以成本衡量為原則。
第 26 條
資產、負債、淨值、收入及支出,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列:
一、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或流出。
二、項目金額能可靠衡量。
第 27 條
財團法人在決定會計科(項)目之金額時,應視實際情形,選擇適當之衡量基礎,包括歷史成本、公允價值、淨變現價值或其他衡量基礎。
第 28 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其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者,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第 29 條
與同一交易或其他事項有關之收入及費用,應適當認列。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