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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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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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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二 章 行政法院
第 二 節 法官之迴避
第 19 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21 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