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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務規程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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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簡易庭
第 31 條
少年及家事法院得設簡易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下列事件:
一、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家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三、家事調解事件。
簡易庭審理前項事件應以簡易庭名義行之,其裁判正本蓋用簡易庭關防。但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時,仍由原承辦法官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法院得視簡易庭業務繁簡,指定簡易庭或專辦第一項事件之法官,兼辦家事非訟事件及其他依事務分配應辦理之事項。但非訟事件應以家事法庭名義行之,並蓋用法院印。
第 32 條
簡易庭得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
第 33 條
第三章之規定與本章規定不牴觸部分準用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