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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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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務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附檔: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PDF
附件一僱用通知書.DOC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PDF
附件二服務志願書.DOC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PDF
附件三工友履歷表.DOC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PDF
附件四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DOC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PDF
附件五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敘餉級標準表.DOC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PDF
附件六工友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DOC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PDF
附件七工友平時工作考核表.DOC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PDF
附件八工友退休撫卹申請書及請領退休撫卹金計算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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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編 物品管理
第 三 章 收發與保管
第 二 節 保管
第 154 條
物品之保管,以集中為原則,並應妥慎儲存以防腐蝕、損耗、災害 盜竊
,如有危險易燃性者,應另行分別隔離保管。
第 155 條
未經驗收之物品,不得存放於物品儲藏處所。
第 156 條
物品儲藏處所應力求堅固、安全、乾燥及合用。
第 157 條
物品不便庫儲而露儲不致使物品遭受損害者,得露天存儲。
第 158 條
物品管理人員,對於保管之物品應分類編號、隨時檢查並定期盤存。盤存
時應由主管單位派員監盤,並編製盤存表,以備查對。
第 159 條
損壞之物品,如尚有使用價值者,仍應妥為修復利用,不得棄置。
第 160 條
物品保管人員更迭時,應將經管物品會同盤點,交接清楚,並由主管派員
監交。
第 161 條
物品保管人員,應注意收回調離職人員借用之物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